刑事辯護
組織賣淫罪無罪辯護成功案例
組織賣淫罪無罪辯護成功案例
【案情簡介】
被告人黎某林組織賣淫案,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黎某林、崔某某、張某某、朱某某、張某陽均系某省籍同鄉。自2010年起,黎某林、朱某某、張某陽先后與自己妻子或女友在某市城中村一帶賣淫牟利,具體方式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女性從事賣淫活動時,男性在附近巷道望風。截至案發,已核實到在城中村內從事賣淫活動的搭檔14余組。自2020年6月起,為逃避公安機關打擊,黎某林招攬崔某某、張某某輪流在城中村出入口為賣淫人員望風,通過微信群組示警,由當日營業的賣淫人員在群內發放紅包作為報酬。經統計,截至案發,崔某某、張某某分別獲取報酬人民幣19720元、6000元。
黎某林、朱某某、張某陽、黎某(另案處理)等人共同出資租用固定處所聚餐,商討逃避公安機關打擊的行為規則,并在微信群組內要求相關人員執行。具體包括:一是統一行為模式。即均為一名男性帶領一名賣淫女共同開展賣淫活動,以賣淫女的名義租房,共同居住,賣淫女賣淫時,男性同伙在周邊望風,配合賣淫女接客、放客,以保證賣淫活動的安全性;二是確定交易規則。結合賣淫女的條件,要求每次賣淫時間為10分鐘左右,價格為人民幣100元至150元不等,并設置加價的條件和事由;三是劃分營業區域。每組賣淫人員均在自己租住的房屋所在巷子附近招攬顧客,不能進入他人賣淫區域;四是互相望風示警。所有賣淫人員均在同一個微信群組內,在實施攬客、放客行為時,臨近區域人員要互相幫忙觀察周邊情況,一旦發現異常,需互相示警,并在與嫖客發生糾紛時互相助威壯膽。
此外,參與賣淫人員有以下違法事實:
1.黎某林通過彭某慶及賣淫女甘某瑛拉攏某派出所輔警余某(另案處理),向其打探消息,為賣淫活動提供便利。2020年5月21日,某派出所輔警王某文在制止賣淫女招嫖時,被“望風”人員肖某生(另案處理)毆打至輕微傷,后經余某從中調解,肖某生賠償王某文人民幣8000元后和解
2.2020年7月22日21時許,劉某洋因與賣淫女張某云發生嫖資糾紛,遭崔某林(另案處理)威脅后支付嫖資人民幣3003元。2020年8月29日20時許,黃某勝因與賣淫女發生糾紛,被崔某某持木棍毆打,后崔某某冒用“崔某軍”的名義到某派出所接受調查,賠償黃某勝人民幣3000元后和解。不請
4.2020年9月18日12時許,李某賓因與賣淫女發生糾紛,被吳某黨(另案處理)引至黎某林等人聚集處圍住,被吳某黨打至輕微傷。
2020年10月4日,黎某林、朱某某被民警抓獲;10月6日,張某某、張某陽到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0月21日,崔某某被民警抓獲。
檢察院認定被告人黎某林、張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張某陽等人組織多人在某市城中村一帶以招嫖賣淫獲取非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同時又屬于犯罪團伙且成員相對穩定,應坐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認為,被告人黎某林組織他人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張某陽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辦案經過】
本律師系在本案審判階段介入本案,擔任本案第一被告人黎某林的辯護人。本律師會見被告人黎某林時,其反復強調,其僅是帶著其妻子賣淫,平常其妻子賣淫,其在附近望風,其他人的賣淫行為等都與他無關,他也不管理其他賣淫女,也不收取其他賣淫女的費用等。經過閱卷并認真分析在案證據材料結合會見黎某林時其對本律師所作的陳述,本律師認為盡管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顛覆常人的三觀、敗壞社會風氣,具有一定的違法性,但各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在現行的刑事法律中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辯護意見】
作為被告人黎某林的辯護人,始終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在庭審中充分發表了本案各被告人之間并非惡勢力團伙及被告人黎某林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主要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 關于組織賣淫罪
一、起訴書指控黎某林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黎某林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1、黎某林沒有以招募、雇傭、糾集的手段組織他人賣淫,本案中也沒有人通過招募、雇傭、糾集的手段組織他人賣淫。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在某區城中村一帶從事賣淫活動的賣淫女,不是黎某林招募、雇傭、糾集的。本案中的大部分賣淫女都是其老公或者男朋友帶著在城中村一帶從事賣淫活動,個別賣淫女也是獨立進行賣淫活動。這些賣淫女的賣淫活動與黎某林沒有直接的關系。
2、黎某林沒有管理或控制在城中村從事賣淫活動的賣淫女。賣淫女與其老公或者男朋友自行決定是否賣淫、什么時候賣淫,賣淫所獲得的收入也是自己的。他們并不需要黎某林安排,黎某林也無法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進行安排。賣淫女賣淫所獲得的收入也與黎某林無關。他們賣淫所獲得的收入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向黎某林支付一部分。
3、本案中的賣淫女的老公或者男朋友在賣淫女賣淫的時候,自己在周圍望風。他們的望風行為也是自主的、自行安排的,被告人黎某林沒有安排過他們望風。
4、起訴書指控的賣淫的統一行為模式,該模式并不是黎某林確定的或安排的。這種模式,是相關的賣淫人員長期在城中村從事賣淫活動過程中逐漸、自發形成的。可以說,后去到城中村賣淫的人員,參考或套用了該行為模式。
5、城中村賣淫活動所形成的交易規則同樣不是黎某林確定或制定的,關于每次賣淫的時間、價格等,也是在他們不斷賣淫的過程中所形成。
6、黎某林沒有給賣淫女劃定過具體的賣淫區域,在案的證據也不能夠證明黎某林給賣淫女劃定了賣淫區域。賣淫女在自己租住的房子附近招攬顧客,主要是為了自己方便,并不是黎某林安排或指定他們在固定的區域招攬顧客。從本案的人員構成來看,從事賣淫的賣淫女及其老公或男朋友都是江西老鄉,在案的材料也有顯示,不去他人樓下招攬顧客,也是避免老鄉之間出現誤會。
7、本案被告人張某某以及外號為“幫主”的人在城中村對賣淫活動進行望風,并非黎某林所安排。他們的望風的報酬也不是黎某林所發放。根據在案的證據所顯示,他們兩望風所獲取的報酬是賣淫女或賣淫女的老公、男朋友在微信群發紅包支付的。賣淫女當天賣淫,就在群里發紅包,不賣淫就不發紅包。賣淫女支付給張某某、幫主二人的報酬并非黎某林個人承擔。
8、現有的證據不能夠證明望風人員互相望風示警是黎某林所安排或確定。在城中村進行賣淫活動的人員本身就是老鄉,他們做同樣的事,為了同樣的利益而互相望風并在微信群中示警等,以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
9、本案中,黎某林的行為主要是帶著其妻子在城中村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與其他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并無區別。
綜合上述,城中村從事賣淫活動的相關人員互相各自獨立,賣淫所獲得的收入各自歸各自所有,黎某林即沒有組織他們從事賣淫,也沒有管理他們的賣淫活動。所有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在長期的賣淫過程中,形成了一定的模式,但該模式并非黎某林創設,相關的規則也不是黎某林所制定。對于其他賣淫人員所從事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應由黎某林來承擔責任。
第二部分 本案的被告人之間不宜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
1、起訴書指控的黎某林通過彭某慶、甘某瑛向輔警余某打探消息缺乏證據證明。而輔警王某文被肖某生毆打一事,黎某林并未參與,也沒有找過余某從中調解。起訴書指控的其它三單違法行為,也是各自獨立的案件,黎某林也沒有直接參與。
2、本案被告人張某陽、賣淫女羅某麗被人毆打一事,也能反映出賣淫人員并不是一個犯罪團伙。羅某麗在證言中明確說明,黎某林看到他們被別人毆打,也沒有幫忙或勸阻。
3、本案庭審中,公訴人并未對惡勢力團伙進行舉證,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各被告人之間形成了固定的惡勢力團伙關系。
本案中,在城中村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的行為盡管擾亂了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影響。被告人之間并未有人糾集,他們只是單純的通過賣淫活動牟取不法的經濟利益。他們只是因為老鄉并從事同樣的行為聚合在了城中村,相互間并沒有糾集者。黎某林也不是組織、策劃、指揮者。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惡勢力團伙的認定有明確的標準。顯然本案的被告人并不符合該意見確定的惡勢力團伙的認定標準。
【裁判結果】
庭審后,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向人民法院撤回對被告人黎某林犯組織賣淫罪、其他被告人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起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檢察院撤回起訴。
【案件評析】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說是有違傳統、顛覆人們三觀的行為,帶著自己的妻子或者女朋友賣淫,很多人想都不敢想。盡管各被告人的行為在普通人看來極為惡劣,嚴重敗壞了社會風氣,應當受到法律的處罰。但是,刑事處罰非同一般,罪刑法定是刑事處罰的法律原則,刑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不能夠認定為刑事犯罪。本律師從情感上以及社會秩序、風氣方面考慮,各被告人的行為確有必要進行打擊。但在沒有刑事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套用刑事法律對被告人的行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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