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
為“沿襲香火”過繼的子女是否享有親生父母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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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沿襲香火”過繼的子女是否享有親生父母的繼承權
【案情】
李安文與王玉系夫妻,兩人共生有三子,即李邦國、李邦民、李邦興。1981年,因李安文弟弟李安武并無子嗣,夫妻兩便將次子李邦民(時年21歲,已參加工作)過繼給了弟弟“沿襲香火”,但未辦理登記手續。王玉與李安文分別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兩人均未留下遺囑,李邦國與李邦興因父母生前房屋遺產的分配問題產生糾紛,遂訴至法院。審理中,李邦民要求作為權利人參加訴訟,并主張繼承權,要求分得適當份額遺產。
【爭議】
經審理,對李邦民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繼承權問題產生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邦民享有繼承權。依照《收養法》第六、七條之規定,李安武作為收養人雖符合條件,但該收養關系并未辦理登記手續,故收養關系不成立。李邦民與李安武之間并未形成擬制血親關系,其與生父母之間的互有權利義務,因此李邦民享有繼承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邦民不享有繼承權。李安文將李邦民“過繼”給弟弟發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條件,因此李安武與李邦民之間形成事實的收養關系,李邦民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
第三種觀點認為,李邦民享有繼承權。該收養關系雖然符合事實的收養關系的形式要件,但是李邦民與李安武之間只是封建性的“過繼”、“立嗣”,即俗稱的沿襲香火,雙方并未形成撫養關系,故該收養關系不成立,李邦民與生父母間的互有權利義務。
【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關鍵問題是確定李安武與李邦民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李安文夫婦將李邦民“過繼”弟弟李安武發生在1981年,根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2條指出:“收養法施行后,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養法施行后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故本案應當適用1981年的相關法律規定,即適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從本案案情來看,李邦民的情況是符合本條的規定。
但該《意見》第38條規定:“‘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形成扶養關系的,即為養子女,互有繼承權;如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沒有形成扶養關系的,不能享有繼承權”。李安武與李邦民是否成立法律承認的養子女關系,首先要符合《意見》第28條規定,其次李安武還應和李邦民形成法律上的撫養關系。深圳律師網
關于是否形成撫養關系,法律并無具體的規定,理論界亦有爭議,但一般認為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被撫養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第二,撫養人與被撫養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撫養人對被撫養人在經濟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給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護,即在物質上和精神上雙重幫助。第三,撫養的時間達到一定期限,關于最低撫育期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一般認為不低于三年。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雙方才有可能形成撫養關系。
本案中,李邦民“過繼”時已經成年參加工作,此時他已能夠自立,李邦民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來自其生父母的撫育,這種“過繼”關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稱的收養,而是封建性的“過繼”,更多的是承載著“沿襲香火”的目的,所以李邦民與李安武之間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撫養關系。
綜上,李安武與李邦民的收養關系不成立,李邦民與其生父母之間的互有權利義務。故本案中,李邦民可以主張繼承權分得李安文和李玉的遺產。 深圳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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