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應列為網購合同糾紛的共同被告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應列為網購合同糾紛的共同被告
【案情】
2016年4月,小劉(化名)于A商貿有限公司在天貓商城上開設的“A電子專營店”購買了10件移動硬盤并通過支付寶支付價款共計5000元。小劉收到貨物后,發現10件移動硬盤均為假冒產品。后小劉向該商貿有限公司、天貓公司申請退賠,天貓公司指令支付寶公司向李某退還了全部貨款。但A商貿有限公司、天貓公司拒絕履行天貓商城網站上承諾的“正品保障”義務,按照退一賠四的標準賠償。李某向仙桃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商貿有限公司按照其承諾的退一賠四標準向其賠償20000元,天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A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賠償20000元,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網絡購物已經發展為消費者主要的消費方式。因網絡購物而引發的交易糾紛也日益增多。這類糾紛主體主要為買家、賣家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如淘寶商城、京東商城等)。那么,當消費者起訴賣家時是否應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列為共同被告呢?
【深圳法律顧問 評析】
第一、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向商家購買商品,是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雙方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系。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本質上與傳統線下訂立的買賣合同并無差別,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合同,電子訂單即是合同的體現,交易雙方就是買家與賣家,因此,買家與賣家是網絡購物合同的相對方。
第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商,依法為買賣雙方提供網絡服務。以淘寶交易平臺為例,任何人注冊成為淘寶會員均需點擊同意《淘寶平臺服務協議》,淘寶網依據協議為用戶提供各種網絡平臺服務。因此,消費者與淘寶網之間建立的是網絡服務合同關系。
許多消費者將平臺提供者列為網絡購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其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但因網絡購物發生爭議,消費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張違約責任,也可能基于侵權主張侵權責任,存在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競合情形時,消費者享有選擇權,但二者只能選其一。而消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是網絡交易平臺存在明知或應知的過錯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由此可見,網絡交易平臺承擔的是過錯情形下連帶侵權責任,消費者在起訴賣家主張違約責任的買賣合同糾紛中一并主張平臺承擔侵權意義上的連帶責任,顯然混淆了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在本案中,原告選擇按照網絡購物合同起訴,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應成為網絡購物合同的共同被告。
下一條:根據交易習慣認定交付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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