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是否適用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
【案情】
原告吳某,住上海市A區;兩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戶籍地均為上海市B區。上海市B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吳某訴兩被告邵某甲、邵某乙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后,經查被告邵某甲經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C區,被告邵某乙經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A區。
【分歧】
本案中,關于應否適用繼承遺產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是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尚未清償的債務引起的糾紛,并非“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故不適用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的規定,而應按照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所屬法律關系的類型和性質確定管轄。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表面上雖是債務清償,但與繼承遺產行為交織在一起,應為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精神所吸收。從2020年12月修訂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看,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由屬于二級案由“繼承糾紛”項下的三級案由,也就是附屬于“繼承糾紛”案由。二級案由繼承糾紛項下還包括法定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遺贈糾紛、遺贈扶養協議糾紛、遺產管理糾紛5個案由。從體系上看,“繼承糾紛”項下的6個三級案由都應該統一適用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的規定。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又稱為繼承遺產訴訟,是指繼承人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發生糾紛訴諸法院的訴訟。繼承遺產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均為繼承人,屬于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遺產分配糾紛,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法律關系的主體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屬于債權人與遺產繼承人之間的債務清償糾紛,二者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內容均不相同。因此,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并不能等同于或者說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繼承遺產訴訟。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并不等同于二級案由“繼承糾紛”訴訟,因此“繼承糾紛”案由下的6個三級案由對應的案件并非一律屬于“繼承遺產訴訟”,也就并非一律適用“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除“法定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專屬管轄規定,“遺贈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專屬管轄規定外,“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遺產管理糾紛”不是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該三類案件均不能適用繼承遺產訴訟專屬管轄規定。
最后,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繼承人只是在繼承遺產后,在所得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替代被繼承人的地位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并不因此改變被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所屬法律關系的性質和內容。因此,債權人仍享有原債務所屬法律關系中的權利,負有原債務所屬法律關系中的義務。同樣,遺產繼承人替代被繼承人地位后,亦享有原債務所屬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并負有原債務所屬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上述兩主體在原債務所屬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均包括確定訴訟管轄的權利義務。因此,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應按照被繼承人債務所屬法律關系的性質依法確定管轄。比如,原債務為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應按照借款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有約定管轄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管轄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作者:戴曙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