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購槍行為是非法買賣還是非法持有
購槍行為是非法買賣還是非法持有
陳文瑞 周洪波
正方:應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
我國一直明令禁止各種非法涉槍行為,實行嚴格的槍支管理制度,嚴厲打擊各種涉槍犯罪。刑法上還規定了非法買賣槍支罪,但實踐中對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為是否構成該罪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為應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
從詞義分析,非法買賣槍支罪中的“買賣”不僅指倒賣或者販賣,還應包括交易行為。販賣、倒賣的含義是指買進后再賣出,若把非法買賣槍支罪的定罪范圍僅限定為販賣、倒賣行為,刑法就應該規定販賣槍支罪,這無疑縮小了該罪的打擊范圍。按照邏輯來說,如果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為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那么,單純的出賣行為亦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因為按刑法規定,并無非法出售槍支的罪名,只有違規銷售槍支罪,但該罪的犯罪主體是企業而不是個人。那么,按照只有販賣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觀點,單純出賣槍支行為也只能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如此處理會將很多槍支交易行為僅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理,明顯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只要有交易槍支的行為,無論是否購買、出售、倒賣,也無論賣方還是買方,都應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
從社會危害性與立法目的分析,相對于持有行為而言,購買行為無疑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持有槍支是危險犯,造成持有的原因是多樣的,有可能是贈與、遺留、拾取、購買等等,很多情況下其社會危害性是靜態的,非法持有槍支罪的設立目的也就是為了消除這種危險的存在。并且,有些時候在涉槍犯罪查處實踐中,因客觀條件所限導致偵查程度和證據的不足,也常將其作為涉槍犯罪的兜底罪名。而購買槍支行為具有更嚴重、更現實的社會危害性,其必然導致槍支在社會中流動起來,或者讓更多的槍支流入社會,增加將危險兌變成現實危害的可能性。在持有與買賣之間,購買顯然與買賣更為接近,更符合非法買賣槍支罪客觀方面特征。并且刑法設立非法買賣槍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槍支販賣和交易,所以,基于社會危險性和立法目的,單純購買槍支行為應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
從罪數形態來分析,一般來講,非法購買槍支會伴生兩個違法行為,一是購買,一是持有,持有也是購買的必然結果。用非法持有槍支罪來評價持有行為完全沒有問題,但對購買行為應如何評價呢?若是還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對其進行評價是牽強的。筆者認為,宜用非法買賣槍支罪來評價購買行為,但是否基于此就要數罪并罰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持有行為是購買行為不可避免的結果,造成了非法買賣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犯罪競合。刑法對于非法持有槍支罪的處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處罰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最高至死刑,明顯比前者要重。所以,對購買槍支的行為,無論是按犯罪競合擇一重罪處罰的處斷原則,還是依據當前我國對涉槍犯罪保持高壓態勢的政策,將其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都更為合理。
從持續時間來分析,非法持有槍支罪在時間上是有延續性的犯罪行為,而非法買賣槍支罪則是可以在瞬間即可完成的犯罪行為。如將單純的非法購買槍支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罪,則容易在打擊涉槍犯罪的司法實踐中帶來矛盾和漏洞。如:單純的購買槍支在交易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作為買方的犯罪嫌疑人并沒有一個持續持有槍支過程,其行為完全不符合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構成要件,這種情況如按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顯然是不合理的,此時對犯罪嫌疑人只能按不構成犯罪處理,這無疑又造成了放縱犯罪,不符合刑法打擊犯罪的目的,若按非法買賣槍支罪處理則可避免這種漏洞。
綜上所述,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予以刑法規制,考慮到刑法罪名之間的協調、立法目的、任務,以及打擊涉槍犯罪政策的指導精神,將其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較為合理。
(作者單位: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檢察院)
反方: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罪
對于單純的非法購買槍支行為,有觀點認為,應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因為刑法使用“買賣”一詞,與販賣、倒賣、購買、出售等詞用意有明顯區別。刑法用販賣、倒賣的詞語,意味著買進的目的是為了賣出,比如刑法規定的販賣毒品罪、倒賣車票、船票罪等。如果單純地買進,或單純地賣出構成犯罪的,刑法用購買、出售或銷售等用語,如購買假幣罪、出售假幣罪等。刑法的“買賣”一詞,是配置給有別于前兩種情況的第三種情況,即或買進、或賣出,或買進再賣出,具備其中任何一種行為,就屬于買賣,如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等。
對于單純購買槍支行為,筆者認為,不宜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而是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罪。深圳刑事辯護律師
從詞義上講,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買賣”是指“生意”,其本質特征是一種買進再賣出的商業經營活動,僅僅是為自己使用而買進的行為不能稱為“買賣”。買賣、販賣和倒賣含義相同,只是稱呼不同而已。主觀上沒有出賣的目的,客觀上沒有賣出的行為,單純的買進行為是不能稱之為“買賣”的。“買賣”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既有買進行為又有賣出行為,二是以出賣為目的的買進行為。
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對于買賣型槍支犯罪,賣方與買方無論從主觀惡性還是行為的客觀危害分析,都相差懸殊。涉及槍支彈藥犯罪危及的是公共安全,在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中,正是出賣者的出賣行為導致槍支流失到社會上,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實際上,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為并不具有這些特征,其對社會危害是有限的。立法著重打擊的是出賣行為,買賣、販賣、倒賣的重點在于“賣”,而不是“買”,甚至沒有購買行為,單純的出賣行為也涵括在販賣、買賣中。
從立法規定來看,對于單純購買行為構成犯罪,我國刑法是作了明確規定的,如購買假幣罪、收買信用卡信息罪、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等。對于買賣型犯罪,如果懲罰雙方行為,刑法都單獨將雙方行為明確列舉出來:一種是同條并列列出,如第171條規定的出售、購買假幣罪;另一種是分條分別規定,如第207條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08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否則,如果刑法僅規定一方行為,另一方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從司法解釋來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1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擅自購買銷售制毒化學品”的行為可以獨立成罪。有人據此認為,單純的非法購買槍支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有擴大解釋之嫌,不符合體系解釋原則。從刑法規定毒品犯罪來看,毒品的危害要比制毒物品大,而刑法對前者用“販賣”一詞,對后者用“非法買賣”一詞。危害性大的單純購買毒品行為不屬于“販賣”毒品,不構成犯罪,而將危害性小的單純購買制毒物品行為認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這豈不矛盾?退一步講,買賣型犯罪中畢竟只有“買賣制毒物品罪”有這樣的司法解釋,其他買賣型犯罪包括非法買賣槍支罪,有權解釋部門并無類似的司法解釋。如將單純購買槍支行為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缺乏依據。
對于單純性購買槍支的行為,在當前的立法框架下,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理。無論從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還是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角度看,對單純性購買槍支行為按照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理,既維護了罪刑法定原則,又達到了預防該類犯罪行為發生的目的。
(作者為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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