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偷中有騙”應定性為詐騙還是盜竊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偷中有騙”應定性為詐騙還是盜竊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收土豆后再到收購點賣土豆時,趁購買人不注意把購買人的流水帳上的千位的2改成6,共騙取人民幣18000余元。
【分歧】
對該案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詐騙罪,其理由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了欺騙手段,受害人對其財產(chǎn)處分是自愿的,即基于錯誤的認識,他是被騙了,而不是被偷了,所以應當定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盜竊罪,其理由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盡管使用了欺騙手段,但最終是通過實施秘密竊取行為,實現(xiàn)了對財物的非法占有,所以應當以盜竊罪定罪。
【深圳法律顧問 評析】
詐騙與盜竊本身就存在著交叉,是歷來爭論的焦點。兩罪同屬侵財型犯罪,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犯罪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同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主觀方面都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財物,以上三個要件完全相同,區(qū)別在于客觀方面嫌疑人究竟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為,即在本案中財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的還是違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chǎn)的,這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本案中,筆者秉持第二種意見,即構成盜竊罪。嫌疑人王某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把購買人的流水帳上的數(shù)字加以涂改,把千位的2改成6,用以“偷梁換柱”,以少換多,但王某最終取得價款的手段是乘購買人不備偷偷涂改的,其偷改行為并沒有被發(fā)覺。多出來的土豆價款的取得并不是因為購買人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于王某,而是在沒有防備情況下,被王某乘機涂改的,購買人并未放棄對多付出價款的所有權。因此,竊取行為才是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實現(xiàn)的關鍵,王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取得財產(chǎn)→被害人受到財產(chǎn)上的損失。也就是說,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chǎn)生錯誤認識,進而出于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愿處分財產(chǎn)。但是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chǎn)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是指以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占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竊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竊取行為只針對財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與搶奪、搶劫等取財行為相區(qū)別。其次,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至于竊取行為是否秘密則在所不問。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竊取財物時多不為被害人察覺,但并不是所有竊取行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的。例如,保安人員在監(jiān)視器中看到竊賊竊取財物。再次,竊取行為是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的過程,倘若只是破壞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便不是竊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