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深圳販賣毒品罪辯護詞
深圳販賣毒品罪辯護詞
余某涉嫌販賣毒品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依照法律規定,經被告人余某的同意,我擔任本案被告人余某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開庭前,我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會見了被告人。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其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深圳刑事辯護律師
一、本案的偵查機關未在案發現場對查獲的疑似毒品進行提取、扣押及現場封裝,致使現場查獲的疑似毒品和之后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及鑒定所使用的毒品間不具有同一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兩高一部規定”),偵查人員應在現場提取、扣押查獲的疑似毒品,對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裝物進行現場封裝,記錄在筆錄中。同時規定,不具備現場稱量條件的,應當對涉案的疑似毒品及包裝物現場封裝。且兩高一部規定對封裝的程序有嚴格、明確的規定。本案中,根據提取、扣押筆錄中沒有提取、扣押疑似毒品地點的記載,提取、扣押的時間也為案發后近16個小時。提取、扣押筆錄也沒有對提取、扣押的疑似毒品的外觀及原始狀態進行描述,也沒有進行拍照或錄像。提取、扣押筆錄也沒有對提取、扣押疑似毒品后是否進行封裝記錄在筆錄中。結合本案的在案證據,自始至終沒有任何材料顯示偵查機關依法律規定對查獲的疑似毒品進行現場封裝。綜合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等實際情況,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及鑒定所使用的毒品與被告人余某涉嫌販賣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二、偵查機關制作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不合法,屬于非法證據,依法應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從提取、扣押筆錄制作的時間看,本案的公安機關并未在案發現場對涉案的疑似毒品進行提取扣押。且在毒品案件中必須先提取,然后再扣押,再進行以下的程序。但在本案中,根據提取、扣押筆錄的記載,偵查機關是先扣押、后提取,違背了偵查程序。
2、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均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見證人的簽字,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兩高一部規定。根據規定對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時必須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見證人在場,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須由偵查人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見證人簽名。本案中,對涉案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見證人在場,筆錄中沒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見證人簽名。
3、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中有關毒品數量的記錄均有修改的痕跡,修改后的毒品數量為42.22克。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中記載的42.22克毒品與被告人余某稱販賣50克毒品的數量不相符,也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條中記錄的毒品重54.21克的數量不符。
4、稱量、取樣筆錄中記錄“現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將毒品包裝拆封”,那么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為何筆錄中沒有記載見證人的身份,也無見證人在筆錄中簽名。從被告人余某、王丹及毒品買家禹宗漢辨認的疑似毒品的照片看,毒品根本沒有封裝,又何來筆錄中記載的“查獲毒品現場已經封裝了毒品”。如前所述,偵查機關并未對查獲的疑似毒品進行封裝。可見稱量、取樣筆錄的內容與案件的實際情況明顯不符。
5、稱量、取樣筆錄制作的時間為2017年11月15日20時00分至2017年11月15日20時16分,而偵查人員對禹宗漢的詢問筆錄記載的時間為2017年11月15日19時32分至2017年11月15日20時31分。從兩份筆錄的制作時間可以看出,兩者的時間存在重疊。稱量、取樣筆錄中涉及的偵查人員為巴特孟克、周曼以及毒品買家禹宗漢,而詢問筆錄中涉及的偵查人員為周曼、郭德山及毒品買家禹宗漢。可以看出同一時間,同樣的人在做兩件不同的事,這明顯違背常理。可見稱量、取樣筆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客觀。
綜上,本案中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不合法,屬于非法證據,應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三、本案的取樣過程不合法,鑒定文書的檢材和樣本與被告人余某所販賣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深公(司)鑒(毒)字[2017]11083號《鑒定文書》不合法、不科學、不客觀,與本案無關聯,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結合前述,本案中偵查人員未對查獲的余某販賣的疑似毒品進行封裝,對疑似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均不符合法定程序,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故鑒定文書所使用的檢材和樣本與被告人余某販賣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不能夠認定鑒定所使用的檢材和樣本來源于被告人余某所販賣的疑似毒品。
2、偵查機關送檢的程序違法,根據規定檢材應當由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中,查獲疑似毒品的時間為2017年11月15日凌晨,偵查機關所謂的“稱量、取樣”也在2017年11月15日完成,但送檢的時間為2017年11月20日,可見偵查機關并未依法將檢材、樣本送至鑒定機構。
3、鑒定文書未附鑒定機構的《鑒定機構證書》和鑒定人的《鑒定人資格證書》,無法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可以進行毒品檢驗的合法資質,更無法確認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監管鑒定機構管理辦法》等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公告。深圳法律顧問
4、鑒定文書中的鑒定人盧政煜只是助理工程師,不具有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所要求的相關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故其不具有鑒定人資質。
5、鑒定文書中沒有鑒定人王銳、盧政煜的執業證號,不符合《司法鑒定文書規范》對落款的要求。
四、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余某販賣的疑似毒品就是法律規定的毒品。被告人余某販賣的疑似毒品是否為毒品以及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均無法根據法律規定加以認定。
結合前述,本案中的疑似毒品沒有依法封裝,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的程序違法,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的對象以及鑒定文書所使用的檢材、樣本與被告人余某所販賣的疑似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及深公(司)鑒(毒)字[2017]11083號《鑒定文書》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在此情形下,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所販賣的疑似毒品是法定的毒品。
綜上所述,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筆錄本應是對疑似毒品流轉過程的客觀記錄,是保證本案物證疑似毒品具有客觀性的關鍵證據,也是確保鑒定所用檢材、樣本具有客觀性的關鍵證據。但是,在本案當中,偵查人員對疑似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均違反法定程序,導致現場查獲的疑似毒品與此后流轉過程中的毒品不具有同一性,致使本案的物證毒品及鑒定檢材、樣本不具有客觀性。
因此,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余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法庭合理采納。
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
律師: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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