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曹某某被控詐騙罪、敲詐勒索罪一審辯護詞
依照法律規定,深圳市南山區法律援助處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我擔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開庭前,我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會見了被告人。結合本案的證據及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于詐騙罪部分
(一)辨認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但詐騙案的被害人張某某沒有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詐騙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源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自認。
被告人曹某某因敲詐勒索被害人龔某案發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曹某某被歸案后,向公安機關供述,自認其通過出售公司二手車的方式騙取了被害人張某某15萬元。但在被告人曹某某自認前,被害人張某某并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曹某某詐騙了其15萬元。
2、被害人張某某自始至終沒有明確表示其是受被告人曹某某的詐騙而向曹某某支付了15萬元。
公安機關對被害人張某某進行了兩次調查,制作了兩份詢問筆錄。在2018年3月6日11時15分至2018年3月6日13時39分的詢問筆錄中,張某某的身份是證人,其在該份詢問筆錄中陳述了其與曹某某交易、付款的過程,并未表示被告人曹某某騙取了其15萬元。在2018年3月20日的詢問筆錄中,張某某的身份為詐騙案的被害人。但該份筆錄中內容與其作為證人所作的筆錄內容一致,同樣沒有表示曹某某騙取了其15萬元。被害人張某某根據此前與曹某某的多次交易,主觀上并沒有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對其實施了詐騙。
3、在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之間從事過多次二手車交易,且交易的方式與張某某在本案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的方式一致。
張某某在其2018年2月6日的詢問筆錄中有這樣的記載:
訴訟證據卷第48頁至49頁:
問:“你是如何認識的?”
答:“我同他有業務往來,在他那有買過二手車。”
訴訟證據卷第49頁:
問:“你明知這車所屬權是他公司而不是曹某某,曹某某又沒有向你提供合法手續你還同他交易?”
答:“之前我有同他交易過,都沒有出現過問題,我想這次也不會。”
張某某在2018年3月20日的詢問筆錄中(訴訟證據卷51頁至54頁)作出了同樣的陳述。可見,被告人曹某某與張某某之間進行了多次的二手車交易,且交易方式是得到了雙方的認可,詐騙案中涉及的二手車交易方式與此前的交易方式也是一樣的。
4、本案中涉及的車輛確實存在已到使用年限,需要報廢處理的情形,且車輛報廢處理的經辦人系被告人曹某某,故被告人曹某某并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
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郵輪事業部員工朱某某2018年3月20日的詢問筆錄中記載:
問:“這輛粵BZ230S尼桑(軒逸)小車是否到了使用年限?”
答:“到了,但該車我們公司還沒有要報廢的打算。”
問:“這些報廢車都是由公司誰來辦理?”
答:“由曹某某辦理。”
可見,被告人曹某某工作的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車輛達到了使用年限,且達到使用年限的車輛的報廢處理是由曹某某來辦理的。被告人曹某某與張某某之間也一直按照固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二手車,本次交易也不例外。被告人曹某某在與張某某達成一致后,在本單位內部走完相應的審批程序即可完成相關的交易。
5、因本案案發等多種原因存在,導致被告人曹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二手車交易未能完成,蛋不能因為被告人曹某某與張某某之間最終沒有完成二手車交易,而認定系被告人曹某某騙取了張某某的款項。
既然是交易,就是一種商業行為,商業行為就有商業風險。對張某某來講,向被告人支付了款項后最終沒有獲得所要購買的二手車就是其在交易過程中可能承擔的商業風險之一。
(二)如果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請法院在量刑時考慮被告人曹某某存在自首情節。
綜合本案的發生時間、公安機關對詐騙案的立案時間及對張某某作為被害人進行詢問的時間可以看出,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詐騙張某某一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系因被告人曹某某敲詐勒索案被抓獲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根據刑事偵查卷宗訴訟證據卷中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曹某某第一次訊問筆錄(第24頁)記載,偵查人員問“你知不知道公安機關因何事抓你”,被告人曹某某答“知道,詐騙他人錢財。”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曹某某進行第一次訊問時,并不掌握曹某某詐騙張某某的這一事實。被告人曹某某被抓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被告人曹某某在詐騙張某某案中有自首情節,對其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關于敲詐勒索罪部分
(一)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詐勒索罪沒有異議。
(二)被告人曹某某在敲詐勒索龔某案中,應當認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屬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曹某某因債務問題,于2018年3月3日以舉報公司腐敗問題為由通過微信向龔某索要25萬元,隨后被害人龔某報警,公安機關對此予以立案偵查。但綜合本案的證據材料可知,被告人曹某某對被害人龔某報警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一事并不知情。另外,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曹某某的第一次訊問筆錄記載(訴訟證據卷第26頁)“在3月6號晚上,我又發了一條微信給龔某,內容是:你們對我都很好,我會投案自首,不會把你們牽扯進來,我會自己解決。”公安機關對被害人龔某的詢問筆錄(訴訟證據卷第58頁)中也記載“2018年3月5日22:47分,曹某某又給我發了一條微信:龔總,我想好了,不會把你們的資料曝光了。你們對我都很好。是我做事太絕,把自己的路走死了。月底之前就回自首或者來世報答所有人吧!”結合被告人曹某某的訊問筆錄及被害人龔某的詢問筆錄,能夠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在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的過程中,主動中止了敲詐勒索行為。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曹某某自動放棄敲詐勒索被害人龔某,其敲詐勒索行為也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依法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法庭合理采納。
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
律師:陸慧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