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刑事辯護
刑事辯護
深圳販賣毒品罪律師辯護詞
發布時間:2021-02-03 15:51:20 瀏覽次數:
鄧某某販賣毒品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依照法律規定,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鄧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本案上訴人鄧某某的二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衷請法院予以依法采納。
一、一審判決認定鄧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定性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人具有營利性,販賣毒品的目的系為牟利。
(一)上訴人鄧某某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不具備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販賣毒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因此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賣出或行為人以出售毒品為目的而買進毒品的,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證據證實吸毒人員莊某某打電話給鄧某某,問其有無毒品,在得知鄧某某沒有毒品后,讓鄧某某幫其購買毒品。之后,鄧某某向一個外號“潮州佬”的人購買了價值2000元的毒品。鄧某某將毒品交給莊某某時,莊某某也只向鄧某某支付了2000元。從案件的整個過程來看,鄧某某的行為實為莊某某代購毒品,并未從中獲利。因此,上訴人鄧某某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
(二)本案缺乏關鍵的物證或相關鑒定結論。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鄧某某販賣毒品的一個重要因素是鄧某某供述稱其從為莊某某購買的毒品中拿出一點供自己吸食。但縱觀全案的證據,偵查機關并未查獲鄧某某所稱的扣出的毒品,莊某某的證言也未提及鄧某某幫其購買毒品后可以從中扣出一點供自己吸食,也沒有鑒定結論證實鄧某某在案發當天有吸食毒品的行為。現有的證據僅為鄧某某的供述,該供述系孤證,不能認定鄧某某有扣出毒品這一案件事實。
(三)鄧某某的行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號),“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現有的證據能夠充分證實鄧某某的代購行為沒有直接牟利,而認定鄧某某私下扣出一點毒品供自己吸食證據明顯不足,也就是不能認定鄧某某有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依據“疑點利益歸于被告”法律原則,應作出有利于上訴人鄧某某的判決。
二、本案是因偵查機關特情介入而誘發的“犯意引誘引誘型”毒品犯罪。
根據鄧某某的供述、莊某某的證言以及偵查機關的破案經過等證據可知,鄧某某本身沒有毒品,而是偵查機關安排莊某某向鄧某某要毒品,在明知鄧某某手中沒有毒品時,要求鄧某某幫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換個角度說,如果不是莊某某根據偵查機關的安排向鄧某某要毒品,鄧某某就不會去幫他購買,本案就不會發生。從某種意義上講,上訴人鄧某某是否走向犯罪及犯罪的情節,完全是由偵查機關安排的莊某某引誘決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號)指出: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犯意引誘。 本案屬于典型的犯意引誘型毒品犯罪。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也就是說偵查機關在查處案件的任何時候均不得引誘他人犯罪。具體到本案,從本案的起因、經過及偵查機關的破案結果來看,偵查機關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嫌。
三、上訴人鄧某某還具有如下從輕處罰的情節。
(一)上訴人鄧某某屬于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且有悔罪表現,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坦白,在量刑時可以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完全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不可能也不會流入到社會,沒有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上訴人鄧某某的行為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對鄧某某從輕處罰。
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
律 師:陸 慧
年 月 日
律 師:陸 慧
年 月 日